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法規名稱:政府採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 3 條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1.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2.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 5 條

  1.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2.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 6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3.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 7 條

  1.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2.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3.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4.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第 8 條

  •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2.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 11 條

  1.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2.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3.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1-1 條

  1.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2.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3.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1.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2.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2.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4.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14 條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1.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2.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3.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第 16 條

  1.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2.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3.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 17 條

  1.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2.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4.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招標

第 18 條

  1.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2.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3.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4.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 19 條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第 20 條

  •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 21 條

  1.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2.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3.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4.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 22 條

  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 23 條

  •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24 條

  1.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2.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3.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1.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2.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3.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4.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5.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6.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2.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3.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26-1 條

  1.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依前條規定擬定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節約資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措施。
  2. 前項增加計畫經費或技術服務費用者,於擬定規格或措施時應併入計畫報核編列預算。

第 27 條

  1.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2.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 28 條

  •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1.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2.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3.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 30 條

  1.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2.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3.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2.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3.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
  4. 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5.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
  7. 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8.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第 32 條

  •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第 33 條

  1.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2.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3.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 34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2.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3.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4.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35 條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2.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3.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4.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1.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38 條

  1.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2.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39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2.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3.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 40 條

  1.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2.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 41 條

  1.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2.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第 42 條

  1.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2.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第 43 條

  •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 44 條

  1.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2.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