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推動作業要點草案

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推動作業要點草案

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推動作業要點草案總說明

境部資源循環署為鼓勵產品以「減少天然資源使用、儘可能可重複 使用、可維修延長使用、單一材質可全回收或使用再生材料」之原則於市 場上循環流通,推動產品封閉循環,促進一般民眾永續消費與公私部門採 購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建立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審認管理及授予循環標 誌機制,提升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之普及率及消費採購信任度,以利資源 循環有效利用及環境永續,達到減少廢棄物與減碳目的,爰擬具本要點草 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要點訂定目的。(草案第一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草案第二點) 

三、辦理本要點主要事項之權責機關及授權單位。(草案第三點)

四、公告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範疇之權責機關。(草案第四點)

五、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之申請者範疇及循環標誌使用範圍。(草案第五點)

六、循環標誌之申請,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方式。(草案第六點)

七、本署受理循環標誌申請之審查程序。(草案第七點) 

八、函復使用循環標誌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八點)

九、循環標誌使用追蹤查核事項。(草案第九點) 

十、 使用循環標誌之申報義務。(草案第十點) 

十一、使用循環標誌之效期、展延。(草案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

十二、使用循環標誌證明文件之變更、撤銷及廢止規定。(草案十三點及第 十四點) 

十三、公開資訊規定。(草案十五點) 

十四、已取得環保標章之產品或服務,得直接核發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 (草案十六點) 

十五、禁止擅自使用循環標誌規定。(草案十七點)

循環產品及循環服務推動作業要點(草案)

一、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產品以「減少天然資源使 用、儘可能可重複使用、可維修延長使用、單一材質可全回收或使用 再生材料」之原則於市場上循環流通,提升產品資源有效利用及環境 永續性,建立循環標誌使用制度,延攬產業延長產品使用專業服務, 以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信任度,促進公私部門及 一般消費者永續消費行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循環產品:指使用單一材質或一定比率再生材料等具循環特性之 產品。 

(二)循環服務:指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產 品資源循環之服務。 

(三)循環特性:指產品具減少天然資源使用、儘可能可重複使用、可 維修延長使用、單一材質可全回收或使用再生材料等有助於提升 資源使用效率與減少廢棄物產生之性質。 

(四)重複使用:指以清潔、清洗、維運租借平台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 方式,以利包裝、容器可二次或多次使用之行為。 

(五)延長使用:指以下列方式,以利物品延長使用壽命或提升資源使 用效率之行為。 

1、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2、重複填充。 

3、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4、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點。 

5、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六)循環標誌:指可供消費端認識為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圖像,並 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該圖像樣式由本署公告之。

三、本署辦理下列循環產品、循環服務技術規格制訂與循環標誌使用申請 之審查及管理相關事項: 

(一)擬定循環產品、循環服務之技術規格

(二)受理循環標誌之申請。 

(三)申請者之資格檢核。 

(四)申請者作業現場之實地查核。 

(五)循環標誌使用之追蹤管理。 

(六)循環標誌之核發、變更及廢止。 

(七)其他有關事項。 

本署得遴選民間機構,辦理前項事項。

四、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品項、技術規格、申請者資格及應檢具證明文 件等,由本署公告之。 

五、製造、輸入、販賣循環產品或提供循環服務之業者,得向本署申請使 用循環標誌。 

經本署核准者,得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販賣網 站、販賣場所或服務場所。 

第一項所稱業者,限於國內依法具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之 廠商。 

六、申請者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檢具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出使用 循環標誌之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產品品項技術規格之申請品項資料。 

(三)申請之產品應有生產之實績;申請之服務應有提供服務之實績。

(四)申請之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國家標準。

(五)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 之證明文件。 

(六)屬本署公告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七)非屬本署公告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者,應檢具符合循環特性之 證明文件,包含第三方認驗證資料、自我聲明書、服務模式說明 書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具循環特性之文件。 

(八)申請之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本部公告 列管毒性化學物質、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及相關法規規定。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工廠登記文件,依法得免除工廠登記者,應檢附主管機 關之證明文件。 

申請之相關文件非屬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

七、本署受理使用循環標誌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函復申請者: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文件完整性。 

(二)實質審查:經書面審查,本署得邀請專家學者審查,並作成准駁 建議,必要時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或得執行產品、服務之抽 測、檢驗。 

屬本署公告技術規格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品項,以書面審查為原 則;非屬本署公告技術規格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品項,以前項二階段審 查為原則。 

本署受理審查,發現申請資料、文件或內容有欠缺、不完整,應通知 申請者限期補正;限期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申請者逾期未補 正者,本署應退回申請者之申請。

八、本署核發申請者得使用循環標誌之證明函,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業者名稱。 

(二)業者所在地。 

(三)負責人姓名。 

(四)循環標誌編號。 

(五)產品或服務名稱。 

(六)循環標誌類型。 

(七)符合之認定條件。 

(八)有效期間。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九、本署得對取得循環標誌使用者,追蹤查核下列事項:

(一)循環標誌使用情形。 

(二)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銷售量。 

(三)生產廠場及服務場所之訪查。

(四)抽樣檢驗。 

(五)其他。

十、取得使用循環標誌之申請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署申報前一年度 循環產品之產銷數量或循環服務之服務量。

十一、 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有效期間為三年,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至 六個月期間,檢具下列文件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署提出展延申請:

(一)展延申請書。 

(二)原核發之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 

(三)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展延期間為三年,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應重新申請。

 十二、 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品項、技術規格,經本署公告修正或廢止生效 日起,原核發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之有效期限仍未屆滿者,其效力得 持續至期限屆滿。 

十三、已取得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之申請者變更下列事項之ㄧ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署辦理變更申請: 

(一)業者名稱。 

(二)業者所在地。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及型號。 

(五)生產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服務場所名稱及地址。 

(七)原申請符合之認定要求。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如下,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核發之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 

(三)變更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變更申請審查通過並換發證明函者,其有效期限同原證明。

十四、取得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之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 或廢止其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撤銷或廢止 之申請者於一至三年不受理其申請: 

(一)已解散、歇業或申請資格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未依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記載事項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 

(三)經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不符合循環標誌使用申請認定規則者,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四)擅自使用循環標誌於其他產品或服務。 

(五)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實施之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六)未依規定定期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經本署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 成改善。 

(七)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形。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經本署廢止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者,應停止使用循環標誌。

十五、本署得於指定網站公布取得使用循環標誌證明函之循環產品及循環 服務之名稱、產品型號、業者資訊、符合技術規格、使用循環標誌有 效情形及編號等資訊。

十六、已取得環保標章之產品或服務,如有符合本要點公告之循環產品或 循環服務之技術規格,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提 出使用循環標誌之申請,經本署同意後,得核發使用循環標誌證明 函: 

(一)申請書。 

(二)申請品項資料。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 之證明文件。 

(四)取得環保標章產品或服務之證明文件。 

十七、非經本署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循環標誌。